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
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Design code for heating,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
SH3004-1999(摘录)
主编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
主编部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批准部门: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3 通风
3.1 一般规定
3.1.1
对放散有害物质和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石油化工生产装置,应从工艺、总图、建筑、设备和通风等方面在设计上采取综合的预防和治理措施。3.1.3 放散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生产装置宜露天设置,当必须设置在厂房内时,宜采用敞开、半敞开式建筑。
3.3.4 可能积聚爆炸危险性物质或有害气体、蒸气的地下、半地下生产房间或深度大于2m的地坑,应设置机械通风,宜采用6次/h换气。
3.3.8 对于放散爆炸危险性物质或剧毒物质的生产厂房,当全面排风系统的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水平距离大于或等于20m时,排风口应高出建筑物屋顶1m以上;小于20m时,宜高出进风口6m以上。
3.3.9 下列房间的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3.3.10 排出的空气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混合后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局部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3.3.12 排除空气中含有极毒、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的供电负荷等级应与工艺等级相同。
3.4.1 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事故排风装置。
3.4.2 事故排风量应根据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气体的性质和散发量,通过计算确定。当缺乏资料时,可按正常排风与事故排风总量不小于8次/h换气计算;但对甲、乙类生产的泵房和压缩机室,应在正常排风量外,再附加不小于8次/h的事故排风量。
注:①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戌五类,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现故执行;②以换气次数确定事故排风量时,房间容积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计算.
3.4.4 当事故排风系统不能使用通风机直接排出爆炸危险性气体或蒸气时,可采用诱导排风系统或送风式事故通风系统。3.4.5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爆炸危险性气体或有害气体、蒸气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对于放散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蒸气,吸风口应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线距顶棚不宜大于0.4m。 当正常排风系统兼作事故排风时,宜在可能发生事故的设备附近布置一定数量的吸风口。
3.4.6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进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应高出进风口6m; 3 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或蒸气时,排风口距发火源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不易扩散的地段。
3.4.9 设有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应设置事故排风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吸风口下缘与地面距离不宜大于0.3m;
2 排风量应根据灭火剂种类和要求通风稀释时间经计算确定,但不小于4次/h换气;
3 排风总管上应设与排风机的开停而相应启闭的阀门。
注:执行本条时,可不受本规范本3.4.3条之第4款的限制.
3.4.11 放散剧毒物质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厂房,当设置有毒气体或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机宜与其联锁。
5 防火与防爆
5.1 采暖系统的防火防爆
5.1.1
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生产厂房,散热器采暖热媒温度,必须低于放散物质引燃温度的20%以上,且应符合下列规定:1 放散物质为可燃粉尘时,热水不应超过130℃,蒸汽不应超过 110℃,但输煤廊的采暖蒸汽温度可增至130℃;
2 放散物质为可燃气体、蒸气时,热水温度不应高于150℃,蒸汽温度不应高于130℃。
5.1.2 瓶装的可燃或不燃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乙炔、氢、氧、甲烷、液化石油气、液氨等)的灌注和贮存房间,采暖散热器宜设置遮热板。 遮热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与散热器表面的距离不小于0.1m。
5.1.3 下列厂房应采用直流式热风采暖:
1 生产过程中放散的粉尘受到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燃烧、爆炸或能产生爆炸危险性气体的厂房;
2 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符合本规范第5.1.1条规定的厂房。
5.1.4 放散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的房间,采暖管道不应穿过,如必须穿过时,应用不燃烧材料隔热。
5.1.5 采暖管道不得与输送可燃气体、腐蚀性气体或闪点低于或等于120℃的可燃液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敷设。
5.1.6 放散比室内空气重的可燃和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的甲、乙类生产厂房,或放散可燃粉尘的厂房,采暖管道不应采用地沟敷设,当必须采用时,应密封沟盖并在地沟内填满细砂。
5.2 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防火防爆
5.2.1 甲、乙类生产厂房和处在爆炸危险区域内的辅助建筑物的送风系统与正压室、电动机正压通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位置,除执行本规范第3.3.13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在爆炸危险区域以外; 2 设在无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
注:① 爆炸危险区域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执行;② 在厂房内所有设施均采取防爆措施后,甲、乙类生产厂房进风系统的进风口可设在爆炸危险区域2区内.
5.2.2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不得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共用。5.2.3 下列厂房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 甲、乙类生产厂房; 2 空气中含有未经处理的可燃粉尘和纤维的丙类生产厂房。
5.2.4 对于安装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全面和局部排风系统,以及安装在其他类生产厂房内用于排除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排风机和电动机应采用防爆型,且排风机和电动机应直接传动。 安装在排风机室的排风机和电动机,也应采用防爆型,但可以采用三角皮带传动。
5.2.5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其送风机和电动机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安装在爆炸危险区域内时,应用防爆型;
2 当安装在爆炸危险区域以外,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用普通型。
5.2.6 正压室、电动机正压通风系统的通风机和电动机,均应为防爆型。
5.2.7 对于使用少量燃烧物质和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化验室、分析室,其通风柜排风系统的排风机和电动机,可采用非防爆型。
5.2.8 服务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2 当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的送风设备布置在同一个送风机室内时,应在每个送风机的出口处装设止回阀;
3 全面排风系统和排除空气中含有可燃物质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的设备,可布置在同一排风机室内。
5.2.9 用于净化含有爆炸危险性粉尘空气的干式除尘器,应布置在生产厂房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小于10m,或布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除尘器可布置在生产厂房内的单独房间中:
1 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
2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当其风量不大15000m3/h,且集尘斗中总贮尘量不大于60kg时。
5.2.10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65g/m3的可燃粉尘、纤维或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当布置在生产厂房内时,应同其排风机布置在单独房间内。
5.2.11 排除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不得布置在经常有人或短时间有大量人员停留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等)的下面;如与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h的实体墙隔开。
5.2.12 用于净化及输送爆炸下限小于或等于65g/m3的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或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及风管,应设置泄压装置。必要时,干式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制作。
5.2.13 排除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排风系统和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和局部通风系统的设备和风管,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但当生产厂房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时除外。
5.2.14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系统和排除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的设备及管道,均应采取静电接地措施。 上述设备及管道,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5.2.15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对接触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及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5.2.16 输送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不应暗设。
5.2.17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防火阀:
1 总风管穿过风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2 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风管;
3 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水平风管与垂直总风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当通风、空气调节系统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个防火分区独立设置时,则被保护防火分 区内的水平风管与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防火阀. 5.2.18 风管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应在靠近防火墙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风管穿过处的空隙应用不燃烧材料堵塞。5.2.19 在甲、乙类生产厂房易于放散或积聚可燃和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的地点和正压室内,宜设置数量不少于两个能发出报警信号的可燃气体检测器,其报警浓度应不大于下列数值:
1 甲、乙类生产厂房为爆炸下限的50%;
2 正压室为爆炸下限的25%。
5.2.20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系统,宜在生产控制室、操作室或便于观察和操作的地点,设置运行信号灯。
5.2.21 DCS控制室的空气调节装置,宜与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当火灾报警信号动作时,自动切断空气调节装置的电源。
5.2.22 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等,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当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烧保温材料。
5.2.23 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通风系统和排除空气中含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的活动部件及阀件,应采取防爆措施。